管辖权不能被“截流”
时间:2016-10-12 作者:方中天 浏览量:2569
笔者曾经办理过这样一个案件:东莞某公司与山东淄博某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山东公司为东莞公司制造50个储罐,合同总价310万元,先付93万元,余款送货时付清。后来双方约定变更合同分批履行,由山东公司先为东莞公司提供储罐15个,其余储罐另行通知制作,其他条款未作新的约定。其后双方就涉案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山东公司起诉至淄博市某基层人民法院,要求东莞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合共99万多元。在庭审过程中,山东公司口头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东莞公司一次性全部履行合同,并支付全部货款217万元及违约金。作为东莞公司的代理人,笔者当庭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该基层民法院只能审理争议标的为100万元以下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受理山东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若原告在法定期间提出请求,则该基层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到更高一级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然而,该基层法院不但受理了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并且判决东莞公司一次性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向山东公司支付217万元的货款及违约金合计230多万元。
一审判决后,笔者建议东莞公司上诉,目前,上诉得直,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没有本案管辖权的情况下强行审理本案,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为,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在审判实践中,某些人民法院带有一定地方主义保护色彩。原告为了让自己所在地法院取得管辖权,故意制造一些连接点,就如本案一审中山东公司那样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基层法院管辖,在法院受理后,再通过增加诉讼请求达到目的。我国的审判体制是二审终审,本应属于上一级法院终审的案件,就通过管辖权“截留”的方式使案件的一审、二审的管辖权都保留在淄博市当地法院。这种做法除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该案一审法院的判决被撤销,处理正确。
我们在处理跨地区的案件时,不仅要维护委托人的实体权利,更要维护委托人程序上的权利。因为程序上的错误往往会带出错误的结果。特别是管辖权问题处理,极可能会直接影响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