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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年4月6日陈某入职某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月薪5000元。2014年5月公司决定减少仓库管理员的职位,将包括陈某在内的部分原仓库管理员安排至生产车间做文员,月薪4000元。收到通知后,陈某拒绝到新岗位报告,仍天天正常上下班,并在原岗位上就座。公司先后向陈某作出两次书面警告,后于2014年6月以严重违纪为由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陈某认为公司未经其同意,无权擅自为其调岗并减低工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遂申请劳动仲裁。
争议焦点
陈某认为: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的岗位为仓库管理员,月薪为5000元。现公司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其岗位调整为文生产车间文员,月薪也降至4000元,属于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其不认可变更的结果,仍每天前往原岗位出勤,并不属于违纪行为,公司无权解除其劳动合同。
公司认为:公司在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时,有权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报酬进行调整,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体现。陈某不服从公司的调岗决定,经多次教育后仍不改正,属于严重违纪的行为。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裁判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撤销部分仓库管理员的必要性,且公司降低陈某的工资待遇亦未经陈某同意,故陈某不接受公司的单方调岗,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行为并不属于违纪行为。公司以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律师点评
本案的焦点为企业是否有权调整岗位以及是否有权惩处不服从安排的员工。关于调岗,企业认为是用工自主权,对于公司正常运作不可或缺,员工则认为是劳动合同变更,须双方协商一致,企业不能单方面决定。我们认为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调岗应当以“充分合理”为原则,否则容易引发争议。
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可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仲委在2012年制定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企业往往在劳动合同中与员工约定类似“企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员工岗位”的条款。企业基于生产经营和管理需要进行调岗应当说是企业的管理行为和自主权利,但是此种权利却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有所冲突。因此,实践操作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中应明确调岗条件;第二,调岗理由应充分、合理;第三,调岗决定应书面告知员工,并保留送达员工的证据。针对不愿配合的员工,企业仍应慎重决定,以免引发争议。同时建议通过立法确认企业在存在合理调岗理由的情况下单方调岗的合法性,增强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及灵活性。当然,对于企业出于侵害员工合法利益的无合理理由的调岗,法律应明令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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