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方中天律师事务所!您是本站第 位访客!
登录 注册 | 网站首页 | 法律文库
方中说法

在校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时间:2017-07-05    作者:刘恩厚、洪淑贞    浏览量:3054

         不少大学生在毕业来临之前都已经找好了工作单位,然而很多企业招聘在校大学生时并不会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理由就是作为在校大学生,并没有毕业,按理就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签订合同后,因各种原因也会主张合同无效,导致在出现纠纷的时候,大学生维护自身权益出现重重困难。


【案例】

          2007年2月,小丽获悉江苏省海门市一公司欲招收一名办公室文员,就拿着徐州某职业技术学院发给的“2007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报名应聘,此时,小丽的毕业论文及论文答辩尚未完成。经公司审核和面试,小丽被录用。一个星期后,公司通知小丽去上班。一上班,公司就与小丽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班两个月后,小丽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未到公司上班。小丽在治疗和休息期间,经学校同意,以邮寄方式完成了论文及答辩,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毕业。

        2007年11月,遭遇车祸的小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认定劳动工伤申请,同时公司也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公司与小丽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作出了仲裁裁决,认为小丽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并驳回了小丽的反诉请求。

        小丽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小丽已年满16周岁,已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何况,原告已取得学校颁发的《2007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已完全具备面向社会求职、就业的条件,被告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原告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和考核(面试),对原告至2007年6月底方才正式毕业的情况也完全知晓,在此基础之上,双方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威胁等情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此,该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原告小丽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已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劳动获取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也就是说,除特别工种外,只要年满16周岁,能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下称“《意见》”)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我们说“法无禁止即可为”,显然,根据现行法律及相关规定,在校大学生并没有被排除在劳动者行列之外。因此,在校大学生理应也可成为法律上的劳动者。

         虽然《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教育部、财政部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四条,“勤工助学”是指在学校组织下进行的社会实践活动。亦即,大学生自己在校外从事的劳动并不属于该办法中所述的“勤工助学”,大学生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能力在外就业,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因而我们不能以偏概全,剥夺在校大学生的劳动权利,否定其劳动主体资格。

         综合上述各种规定,既然在校大学生已年满16周岁,在具备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能够按约定条件为企业提供劳动力来换取收入,就不应该让“学生”二字成为限制其作为劳动者的枷锁,剥夺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案例中的小丽显然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与公司实际上已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地址: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188号新华大厦七楼702     电话:22450789、22485108、208、308、408     传真:0769 - 22453068 /33330008

Copyright © 1998-2024 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     您是本站第 位访客!         粤ICP备15011302号    

关于方中天 律师精英 联系我们